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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与职务发明报酬的关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6-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浏览次数:7470
核心提示: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与职务发明报酬的关系发布时间:2015-06-11  来源:ip-talents  【案例评论】  专利权与职务发明获酬权并
 

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与职务发明报酬的关系

【案例评论】

专利权与职务发明获酬权并不对等,发明人获酬权具有对专利权较强的依附性,其一方面的体现便是发明人获酬权的实现决定于专利权人对专利的处分。因此,给予职务发明奖酬的重要前提之一应当是专利权有效,如果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则无须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如果是“到期终止”显然是公平而无争议的;但对于“提前终止”或“专利无效”而言,可能会产生专利权人与职务发明人的争议。

职务发明制度一个重要平衡点即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职务发明人获酬权”的划界与平衡,笔者认为在判定专利权终止或无效的合理性时,该原则可以被细化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专利权人终止或无效专利有很多可能的原因,例如节约成本等,如果专利权人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对专利权作出弃权处分时则无可厚非,因为此时企业和职务发明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是符合职务发明制度本意的,尽管这种弃权行为可能间接令职务发明人获酬权受到影响。

但倘若专利权人处分专利权的行为仅仅使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受到损失,而其本身的权益无论从明处或是在暗里得到了增长则应当被认定为不合理。例如:专利权人将职务发明专利权以无偿或低价的方式转让给其它单位(或关联公司),从而使职务发明人得不到,或只能得到极少的报酬,但原专利权人却以本公司财务报表所不能体现的方式得到了利益;再如,“翁立克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翁**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伊*公司在收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涉案专利的无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综合考虑全案各项因素,将提取比例酌定为30%。”;又如“陈前案”[(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号]中法院认为,重庆长*涂装机械厂在专利期满之前放弃专利权,事实上导致陈*本可以取得的报酬不能取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将2002、2003年的专利提成比例酌定为10%更为妥当。

可见,当企业滥用其对专利的支配权(经营权)侵犯了职务发明获酬权的领地时,法院可能在判定恶意弃权或无效行为的同时,在判决中作出带有惩罚意义的裁决。笔者赞同法院的这种做法。但是,对于职务发明人是否有权对企业放弃或无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程序性的对抗,笔者认为是为不妥。毕竟正常情况下,受专利权弃权或专利无效影响大的是企业,单位主动放弃某种“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可能是基于正当目的,可能就是为了公开从而阻挡其他人获得垄断性权利。而职务发明获酬权确实是依附于专利权而存在的,如果给职务发明人赋予这样的强权利,则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将受到很大的掣肘。恶意弃权或无效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在专利弃权或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保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取制度本意而弃个案异案。因此,笔者也不赞同《职务发明条例》(送审稿)中第15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该条规定虽然经过几番修改并不强制具有“优先购买权”等,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仍然过多地让“职务发明获酬权”干涉了“企业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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